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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52号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吴村。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马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52号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吴村。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93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马村乡贾家村。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武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武某某和被告贾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相识,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同居前经媒人手共接收原告及其家人见面礼7800元,彩礼款66000元,买项链花费3700元,女方的培训费3000元,棉花钱2000元,开柜钱1000元,给原告买衣服和礼物5000元,以及六大件,以上彩礼共计8850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同居关系不能继续维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返还彩礼8850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和其家人虐待、侮辱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和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原告武某某将见面礼4800元送给了被告贾某某。2014年3月4日通过媒人送给被告彩礼款66000元,原告父母送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武某某和被告贾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4日,被告贾某某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回原告武某某家。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一致意思表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婚约为条件其中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当事人占有财产的理由是婚约的订立和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当事人占有婚约财产的原因归于消灭。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接受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给付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应将彩礼返还。原告武某某和被告贾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虽同居生活,但时间较短,又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时间一个多月,酌定返还70%的彩礼为宜。原告武某某所送的见面礼、彩礼,被告贾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贾某某应返还的婚约财产数额为50960元【(见面礼6800元+彩礼款66000元)X70%】。在原、被告双方相互往来中,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小额财产,即原告武某某所送的项链钱(属于赠与范畴)、女方的工作培训费、棉花钱、看家钱、开柜钱,不属于婚约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武某某婚约彩礼款共50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原告武某某负担854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