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劳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跃明,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兰建伟,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余跃明因与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劳初字第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05年,叶县县委、叶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央、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乡镇机构改革。在改革中,余跃明因机构改革,愿意辞职,并递交了辞职申请书,领取了一次性补偿36000元。后余跃明认为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拖欠其自1992年至2005年间的工资70676元,请求判令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为余跃明补发拖欠的工资。余跃明的诉求系机构改革中产生的问题,对于机构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应遵照机构改革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跃明的起诉。 原审宣判后,余跃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叶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余跃明的诉讼请求系机构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是错误的。余跃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支付自1992年至2005年期间拖欠余跃明的工资70676元,这是乡镇机构改革前拖欠的工资,不是机构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因此,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明显错误的。二、余跃明的起诉符合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余跃明的起诉的内容是要求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余跃明的起诉符合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是机构改革中发生的争议,上诉人自愿辞职并一次性领取了补偿金36000元,该补偿金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经济关系所作的全面最终的处理,该处理符合机构改革政策规定,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对机构改革政策有异议可以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自认他是与叶县龚店乡农机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行政机关法人,农机管理站是事业单位法人,性质不一样不是一个主体。上诉人即使以劳动争议起诉也应当起诉的是乡农机管理站,龚店乡政府不是适格被告。3,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其诉讼请求也应该依法驳回。综上,叶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2005年因乡镇机构改革,上诉人余跃明辞职并已从乡财政领取一次性补助金36000元。余跃明现因辞职前单位拖欠工资,与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发生纠纷,该纠纷系政府机构改革之前因政策原因产生的,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因此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余跃明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