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隆(系舞钢市全友家私业主),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书华(系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业主),女,197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 上诉人郭亚隆因与被上诉人罗书华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亚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罗书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书华为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业主,郭亚隆为舞钢市全友家私业主。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与舞钢市全友家私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乙方为舞钢市全友家私,合同约定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到2012年7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收取广告费用115000元,乙方租用甲方武功烟厂对面广告塔,舞钢市大门南路东广告塔及全市30个路名牌。合同尾部甲方落款为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员工孙凯签字并加盖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印章,乙方签字为郭亚隆,该合同于2013年11月28日补签,对此庭审中罗书华称因为双方业务关系非常融洽,当时未签订合同,由于郭亚隆未支付罗书华广告费,罗书华就要求郭亚隆补签一份合同书。罗书华称该合同郭亚隆已支付65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亚隆使用罗书华提供的广告设施,双方签订了合同,下余50000元广告款郭亚隆未付,事实清楚,郭亚隆负有履行价款义务,罗书华要求郭亚隆支付剩余广告设施使用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郭亚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书华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亚隆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郭亚隆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书华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是:郭亚隆从未与罗书华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罗书华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应当驳回罗书华的起诉。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郭亚隆与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发生业务,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约,给郭亚隆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郭亚隆与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所补签的合同,该合同没有履行,郭亚隆没有支付广告费的义务。原审法院未向郭亚隆送达开庭传票,造成郭亚隆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严重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罗书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在郭亚隆于2013年11月28日补签合同时,补签内容有“我愿结整年广告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罗书华为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业主,有罗书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故郭亚隆主张罗书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亚隆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造成其未能参加原审庭审,程序违法,但原审卷宗第10页显示,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开庭的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有郭亚隆的亲笔签名,故郭亚隆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郭亚龙在其2013年11月28日亲笔书写的补签内容中有“我愿结整年广告费”的明确意思表示,现郭亚隆主张其补签的合同没有履行,不符合常理,亦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郭亚隆主张舞钢市寺坡中凯广告部严重违约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郭亚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崔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