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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金林、李留建、程长亮、张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金林,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金林,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前,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留建(别名李辉),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长亮,男,1980年9月7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朋,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金林、李留建、程长亮、张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金林、李留建、程长亮、张朋及单金林的辩护人刘志前、李留建的辩护人李兰君、张朋的辩护人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被告人单金林、李留建、程长亮与张朋预谋,准备使用带有剧毒针管的弩枪偷狗,由被告人单金林负责用弩枪把狗打死,李留建负责开车,程长亮负责把打死的狗装到车上,被告人张朋负责提供剧毒针管并收购所盗的狗。
2014年8月4日夜晚至8月5日凌晨,被告人单金林、李留建、程长亮预谋后,由李留建驾驶豫QD419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蔡县宋岗乡后杨庄村委陈庙一组,用带有剧毒针管的弩枪将该庄村民杨某某的两条狗打死后盗走;后三被告人进入该村委陈庙二组和宋岗乡腰庄村委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贾某某的一条狗和王某某的一条狗盗走;其后,三被告人蒋盗走的狗拉到被告人张某处销赃。赃款被三被告人分肥。赃款已经退赔给各被害人。
2014年8月5日夜晚至8月6日凌晨,被告人单金林、李留建、程长林预谋后,由李留建驾驶面包车到新蔡县砖店镇、李桥镇和平舆县杨埠镇等地,先后将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六只狗和董某某停在路边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四个车轮盗走。经鉴定,被盗走车轮价值人民币1167元。后三人将所盗的狗拉到被告人张朋处销赃。赃款被三被告人分花。赃款和四个车轮已经退赔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的现场照片、监控卡口的照片、作案的工具的照片,书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7)青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发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董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董某某、孙某某、常某某、朱某甲、柳某某、刘某某、朱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金林、李留建、程长亮、张朋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单金林、李留建、程长亮、张朋在共同犯罪中,事前预谋,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单金林、李留建、程长亮、张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单金林、张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程长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物品或赃款已经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留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长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豫QD4199号五菱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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