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玲(曾用名李长林),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5日投案后被新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长玲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自己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的位于新蔡县河坞乡河坞村委余庄庄东、南北路两侧的15棵杨树伐倒,在装运被伐树木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新蔡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鉴定,被伐树木蓄积量为17.6201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长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李长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伐树木现场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新蔡县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段某某、王某某、薛某某、薛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新蔡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新林鉴字(2014)0008号鉴定书、测量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长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