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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光明、张建涛、张光辉、张永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金初字第30号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种松柏,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光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3日,住商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金初字第30号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种松柏,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光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3日,住商水县。
被告张建涛,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2日,住商水县。
被告张光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0日,住商水县
被告张永业,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6日,住商水县。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光明、张建涛、张光辉、张永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种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明、张建涛、张光辉、张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张光明在我社贷款100000元,用于自己的经营,于2013年2月3日到期,由张建涛、张光辉、张永业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利息清还至2013年7月30日,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908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光明、张建涛、张光辉、张永业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2、被告张光明在信用社贷款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张光明,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1年。3、被告张建涛、张光辉、张永业签订的保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合同内容为:借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全部债权.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向被告追偿,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光明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建涛、张光辉、张永业为担保人。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3日,被告张光明和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光明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0.248‰,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挪用借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于2013年2月3日到期。以上借款由被告张建涛、张光辉、张永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借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贷款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9140元,利息清至当日。下欠本金90860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光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有被告张建涛、张光辉、张永业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该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9140元,利息清至2013年7月30。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086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光辉、张建涛、张永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艳秋
审判员  李运科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树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