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 法定代表人吴学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东段60号。 法定代表人程士炜,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男,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上诉人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溶剂油加工生产线一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和《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1、责令你单位停止建设;2、处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8日履行检查发现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溶剂油加工生产线一条,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于同年4月8日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并询问了公司法人代表吴学明,当日分别向该公司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告知权利通知书”。后于同月24日同时下达“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5月10日向该公司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安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在送达处罚决定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依法送达,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安行审执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安县环罚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法院送达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后,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向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送达“(2013)114号处罚事先告知书”和“(2013)1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负责人拒绝签收,后适用留置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13日进行处罚审批,于同日作出了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邮寄送达未能送达原告后,于2014年2月21日在安阳日报公告送达了(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安阳县环境保护局所作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本案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以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行政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限制。故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安县环罚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三、安阳县环境保护局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处罚主体是否正确。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学明在该局调查时认可,在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公司投资建设溶剂油加工生产线。因此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罚主体正确。综上,安阳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主体无误,所作处罚并未影响该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的各项权利,故应依法予以维持。对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主体无误是错误的。理由是1、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存在程序错误,该局是在2013年12月3日在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我公司进行留置送达的,当时安阳县人民法院让我局和安阳县环境保护局领取“不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在该裁定尚未送达的情况下,该局在法院工作人员面前强行录像送达,该程序违法。2、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建厂协议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处罚主体错误,建设溶剂油加工生产线是路某某,我公司只收取路某某占地使用费;该局提供的对我公司的调查笔录不能够认定我公司为被处罚主体,我公司当时并未按真实情况向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说明,该局第一次下达处罚决定书后,我公司向路某某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及时向该局告知了真实情况,但该局并未重新予以调查落实。3、安阳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之前该局还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安县环罚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安阳县人民法院虽裁定不予强制执行但并未被撤销,在此种情况下再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对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送达事先告知、听证告知的有关法律文书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不能在某个地方送达。我局在该公司来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后再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相关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规定,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溶剂油加工生产线,我局有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该公司违反环保法律规定,我局对其处罚主体并无错误。这条生产线实际投资人与该公司是什么关系不需要我局了解和调查,在该公司的厂区内利用该公司的厂房建立溶剂生产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报批,这是该公司也承认的事实。三、我局作出的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重复处罚行为,且安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综上,我局认为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期间,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提交有载明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该公司与路某某签订的《建厂协议书》和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建厂协议书》载明路某某占用该公司院内土地投资建设一条溶剂油生产线,投产后该公司收取路某某土地使用费每年为人民币9000元。《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该公司通知路某某自行拆除其建设的溶剂油生产线。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明进行了送达,吴学明签字收取该处罚决定书,但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收到日期,该送达回证所写收到日期系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填写。2013年11月8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行审执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载明,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安县环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是该局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行政法律文书。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3)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但本案庭审中,该局明确表示该处罚决定无效。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在2013年12月3日向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明送达“(2013)114号处罚事先告知书”和“(2013)1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地点是在安阳县人民法院内,吴学明拒签拒收。 本院认为:一、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关于该局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问题。该局2013年5月10日就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局申请强制执行后,安阳县人民法院已以该处罚决定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行政法律文书为由裁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本院庭审中该局认可该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无效,也明确表示该处罚决定无效,因此,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该局在2014年1月13日再次作出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处罚主体是否错误问题。从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以及该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异议书》等证据材料看,该公司认可建设溶剂油生产线系该公司所建,路某某系挂靠该公司。该公司以其与路某某签订的《建厂协议书》为据认为被处罚主体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四、关于安阳县环境保护局2013年12月3日向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明送达“(2013)114号处罚事先告知书”和“(2013)1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否合法问题。该送达地点虽不在该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拒收签字,但该局提交有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已向该公司送达。综上,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安县环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泽润鸿鑫物资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