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住太康县。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投案,同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10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从所主管的食品公司会计张某甲处打借条借走公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人民币6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给其岳父治病,直到2013年3月份太康县纪委调查太康县食品公司后,才将此款退出。 二、滥用职权罪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与时任太康县商务局局长的王某甲(另案处理),滥用职权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人民币89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应当分别以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伏法,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挪用公款罪的指控,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挪用公款的用途系为其岳父治病,是由于生活所迫,主观恶性较小。针对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自首、骗取的国家补贴资金也都用于本单位开销,非个人占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从犯。综合上述理由,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减轻被告人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0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从所主管的食品公司会计张某甲处打借条借走公款人民币10万元,将其中人民币6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给其岳父治病,直到2013年3月份太康县纪委调查太康县食品公司后,才将此款退出。 二、滥用职权罪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某与时任太康县商务局局长的王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职权,虚构事实、虚报材料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人民币89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我在任食品公司工作组组长期间,分三次打条从食品公司现金会计张某甲处借走现金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钱。这40万元的借条会计都下到食品公司大账上了,所以我借走的这40万元钱是食品公司的公款。其中有30万元我交给我们商务局王某甲局长了,剩下10万元我用于给我岳父程习文(已病故)看病花完了。2010年12月底,当时我岳父肺癌正在治疗,加上我因公也垫资了一部分钱,所以就从张某甲那里借了10万块钱,给他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2010年12月底,也就是我给王某甲20万元钱之后没几天,我岳父查出肺癌,家里需要钱,我手里没有钱。我就以商务局的名义经张某甲的手向食品公司借了10万元钱。当时我给张某甲打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加盖有商务局的印章。也就是上面你们给我出示的2010年12月31日的那张借条。后来,这些钱在我岳父看病的过程中陆续都花光了,我岳父病也没有看好,于2012年10月份去世了。这10万元钱我一直准备还给食品公司,但是我手里的钱一直凑不够10万元这个整数,我作为办公室主任,要不断地垫资一些公共开支,现在我手里还有4万多元因王某甲出事没有签字,我准备把这4万多元报销后,再借六万元钱,把这10万元钱还给食品公司。 经过辨认周存明管理的太康县食品公司记账凭证内2012年4月25日第31号凭证内太康县商务局文笺暂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商务局2010年12月31日太康县商务局(印章)证实这就是我当时借这10万元钱时给食品公司出具的借条,我把借条写好并加盖商务局印章后,交给了食品公司会计张某甲。 我是来投案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是国家财政拨付给定点屠宰企业的一种补贴性质的款。病害猪应当深埋、焚烧或经机械无害化处理设备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病害猪给定点屠宰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国家给予一定的补助。补贴标准是每头病害猪500元,人工处理费每头80元。病害猪由畜牧局检疫部门检疫认定。申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的程序是:各定点屠宰场每月向公司上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然后由公司专门人员汇总上报到市商务局,根据上报的年度汇总数向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财政部门把补贴款划到定点屠宰企业。我担任公司工作组组长期间,各乡镇食品经营处(定点屠宰场)没有上报病害猪无害化表,而是由我安排负责上报报表人员按各乡镇上报的生猪屠宰头数按0.4%的无害化处理率计算汇总,然后上报到市商务局和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按年度汇总下拨无害化补贴款给我公司专用帐户(固定定点屠宰场没有银行帐户,县财政就直接把款划拨到公司帐户),再由食品公司划拨到各乡镇。我任公司工作组组长期间,共领到国家财政拨付无害化处理款,一次是2011年度89万元,一次是2012年度31万元,2次共拨付120万元的无害化处理款。 2011年度县财政拨付的89万元无害化处理款下拨到食品公司帐户后,我征求食品公司工作组成员意见,他们说原来各屠宰场欠食品公司统筹金比较多,食品公司目前经济紧张,他们建议这笔款不能全部拨付给屠宰场,要把屠宰场欠的统筹金扣上来,并且还要扣除部分办公费用。我在给王某甲局长汇报并经他同意后,就安排周纯明、张某甲、李连奇3人召集各屠宰场负责人,打了虚假领条,20个屠宰场共计打领款条89万元,实际仅发放各屠宰场9.8万元。下余的79.2万元,其中48.91万元作为各屠宰场应交的统筹金入单位帐务开支。下余的30.29万元没有入帐,这30.29万元的支出情况是:按照商务局局长王某甲的安排,我通知会计周纯明借给商务局副局长祝勇8万元,下余的22.29万元中经我的手陆续多次从会计处借走开支18.7万元,剩下的3.59万元是经张某甲的手开支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李国民任工作组长期间,由局财务股刘爱华和符某某打条,财务股盖章,李国民签字从我公司借款6笔,分别是10万、10万、6万、2万、10万、10万、10万,共计58万元,其中刘爱华经手6笔48万,付永增经手一笔10万,刘爱华经手的两笔10万共20万元就是上面我说的从帐外78.69万元里拿走的,另外还有一笔10万的周存明也没有入在大帐里,剩下四笔28万元入在公司大帐里。在刘某任工作组组长期间,由公司财务会计李春荣打条,财务股盖章,刘某签字,借走一笔5万元,由刘某个人打条,盖商务局行政章借走三笔,分别是10万、10万、20万元,共计40万元。 经过辨认1、2011年4月第17号凭证和暂借条一张:现金20万元整,商务局,2010年12月26日,太康县商务局印章;2、2011年4月第17号凭证和暂借条一张:人民币10万元整,商务局,2010年12月31日,太康县商务局印章;3、2012年4月第5号凭证和借条一张:今借现金10万元整,商务局,2011年10月14日,太康县商务局印章;4、2012年4月第6号凭证和借条一张:暂借现金5万元整,商务局,2012年1月16日,经办人李春荣,太康县商务局财务规划股印章。证实前四笔是刘某本人打条,盖商务局和行政章借的,共40万元,第四笔是局会计李春荣打条经刘某签字同意借的,盖的是局里财务章。 我公司以前因情况比较乱,职工告状,前任经理被告掉后,商务局成立了工作组,于2009年7月份派副局长李国民到食品公司任工作组长,工作组成员有我公司的王化民、周存明、李连奇、马文明、王树然和我。李国民任工作组长没多长时间,从网上查出可以向财政申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资金,就给我们几个工作组的成员开会,说要向财政局争取病猪无害化处理资金,要求我们通知各自所包乡镇的食品经营处的主任到公司开会,让他们在公司填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月报表,大乡的就多填点病害猪的数量,小乡的就少填点。我包有四个乡,有老冢、符草楼、张集、马厂四个乡。到年底由我和周存明、李连奇汇总后,由主管会计周存明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表,交李国民签字后,他再拿到商务局盖章,由我或者周存明到财政局商贸股长韩锦武的办公室,然后我们就等着,等到补贴资金下来后,财政局通知李国民,李国民通知我和周存明到财政局办理领款手续,从财政局在建行的账户转到我公司在农行的帐户上。在李国民任工作组长期间共申报两年,分别是2009年和2010年申报的2008年和2009年的,数额分别是2008年70万元,2009年84.63万,共计154.63万元。后来商务局副局长刘某任工作组长后也是按这个程序走的,于2011年申报了2010年的89万元,于2012年申报了2011年的31万,共计120万元。以上财政补贴共计274.63万元。 我们县就没有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只有极个别的地方进行过一点无害化处理,但程序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申报材料都是根据李国民和刘某的安排让各食品经营处在食品公司填写的,然后再向财政套取病猪无害化处理资金。这样做,我们工作组没有开会研究过,都是按照工作组长李国民和刘某的安排做的。这样做不符合规定,因为实际上并没有进行病猪无害化处理,只是按照工作组长李国民和刘某的安排让各食品经营处的主任在公司填写的。是否向商务局汇报我不知道,汇报不汇报是工作组长的事。 (2)证人王某甲证言:食品公司是太康县商务局的下属机构,太康县商务局对食品公司的经营、管理、运营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关于食品公司虚报、套取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的事情,我清楚,当时2009年的时候食品公司的经理还是李国民,李国民到我办公室给我汇报说,他们食品公司有一笔生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要到位了,他们公司维持不住,各经营处欠统筹金也收不回来,平时发不上工资,所以他想虚报一些资金,把补贴款套回来;具体是由他协调畜牧局及相关人员,把无害化补贴手续,多造出来一部分,把这一部分钱套回后,作为他们公司的日常开支;补贴款到位后,他们采取少补多扣的方式是就是从下属定点屠宰场拖欠的统筹金中扣除一部分,发放补贴款时采取了仅发放一部分的方法;我当时考虑到食品公司目前的经济状况和他们的实际困难,于是我就同意他们这样做了。后来他们具体怎么操作的,我没有再过问,后来刘某任食品公司工作组组长,这种行为一直延续到2011年,直到2012年,有群众反映这个问题,我担心出事,就坚决不让他们这样做了。2009年-2011年期间,太康县食品公司工作组组长李国民、刘某,先后分别向我汇报并同意后,安排太康县食品公司主管会计周纯明采取申报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274.6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行为就是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作为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这件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失职渎职。 (3)、证人符某某证言:商务局和食品公司经济往来有:2009年11月份,刘爱华对我说食品公司周纯明拿给5万元钱,让我用于发工资。第二天,周纯明到我办公室送给我5万元钱,我收钱给其打了个5万元的借条。过些时候,刘爱华在办公室交给我5万元粘贴好的支出发票,安排我把原来我打的5万元钱借条抽回,然后让我给周纯明打个10万元的借条,她啥也没说,当时我想着刘爱华应该是从食品公司借了5万元钱开支了。我就按她的安排打了个10万元的借条,刘爱华把借条拿走后,盖上局财务章,找李国民副局长签字后,把我给周纯明打的5万元的借条给我了。过了不久,刘爱华把我手里10万元发票(包括刘爱华交给我的5万元和我借食品公司5万元用于给自收自支人员的工资发放表)要回入账,我就把5万元的发票和两个月人员的发薪表交给了刘爱华,经刘爱华的手入局里的大账,当时我听刘爱华说商务局账面上欠食品公司38万,从记账凭证看是一次入的账。2012年经李春荣的手借食品公司5万元,李春荣存入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商务局名下,李春荣具体是怎么借的,我不清楚。商务局共借食品公司一个38万、一个5万,共计43万元。根据上述借条情况,经我的手打借条10万元、经李春荣的手打借条5万元,剩余的28万元应该都是经刘爱华的手借的,具体的借款情况我不清楚。43万元的借款现已全部归还。经过查账:2012年5月8日5号凭证还款15万元;2012年6月19日6号凭证还款10万元;2012年9月25日5号凭证还款5万元;2012年共计还款30万元。2013年1月15日还款3万元;2013年3月份还款10万元。这些钱全部都是我和李春荣根据王某甲局长的安排归还的,都是食品公司现金会计张某甲打借条或收据,经王某甲局长签字后,李春荣到会计工作站报账,钱报出来后张某甲把钱领走。2013年3月份还款10万元的前后经过是2013年3月份,也就是在太康县纪检会对商务局骗取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问题进行调查时。王某甲局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祝勇(副局长)去找周纯明了,到时让我和周纯明对一下账。我就去了王某甲局长家,不一会祝勇带着周纯明也到了,王局长问周纯明商务局还欠食品公司多少钱,周纯明说还欠40万元,我说商务局应该还欠10万元。周纯明说我给你们算总数,刘某在食品公司拿的还有钱,王某甲问刘某经手多少钱,周纯明说刘某经手30万元,局里欠10万元,尔后周纯明和祝勇走了。王某甲局长安排我给李春荣打电话到局里,说当天无论如何把局里欠食品公司10万元钱还上。从王某甲局长家下楼后,我和李春荣电话联系,让她到局里等着。我到局里一会儿,李春荣也到了。这时王某甲局长给我打电话让我俩去他办公室,我和李春荣就去了。我俩到王局长办公室后,副局长刘某也在场,王某甲对刘某说:“把你经手的款还上,他们俩把局里欠的还上”,我说今天是星期天,会计核算中心不上班,明天星期一可以还上,王某甲局长说可以,并安排刘某和食品公司会计张某甲联系。当天下午,张某甲、周纯明、副局长刘某来到财务股办公室,我对张某甲说局的账上还欠食品公司10万块钱,局里把钱还了对住账。这时刘某拿出来一些条子,说是他个人为食品公司垫支的钱,等钱报出来后把这部分钱给他。刘某把条子交给了李春荣,李春荣把条子的钱数抄在一张稿纸上后转给张某甲了。张某甲计算了一下条子总数额,也就是刘某垫支数额是6万多元,除去局里经李春荣的手付给食品公司职工刘玉然的约5000元,还需付给食品公司3万余元。账算好后,张某甲打了10万元的收据,李春荣给张某甲打了一张3万余元的欠条。第二天,我和李春荣一起拿张某甲打的收据从会计工作站把10万元钱报出来。我把报出来的钱交给李春荣了,经李春荣的手把钱分别支给了食品公司和刘某副局长。 (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王丁、窦某某、赵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证言:以上人员均证实在10年至12年,食品公司工作组长李国民和经理王化民通知到公司填表,去后见到其他经营处主任都到了,发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申请表格每年有12张。并证实在11年、12年分别到食品公司领过2000、3000、5000不等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款,打条时按照公司的要求,分别打的是领取2.5万、3万、4万不等的领条的事实。 3、书证 (1)、被告人刘某任职证明一份; (2)、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一份; (3)、单据复印件一份; (4)、退赃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人民币89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挪用公款人民币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将挪用的款项在案发前全部退还纪检监察部门,可免除处罚。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王 松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井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