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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昌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昌生(外号大嘴),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昌生(外号大嘴),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昌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施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施昌生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大同宾馆门口B17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周某某挤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周某某右上衣口袋内的一部TCL牌手机(经鉴定价值700元)盗走,在其准备逃离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施昌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昌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昌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昌生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昌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施昌生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施昌生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施昌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施昌生有多次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昌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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