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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3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申沟九组路段时,与于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二台、伤二人的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遂到达新密市矿务局总医院对正在接受治疗的张某某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张某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63.39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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