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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晨霞与被上诉人于有明、原审被告于红霞、原审被告于彩红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晨霞(又名于新民),男,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栋,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有明,男,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于红霞(又名于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晨霞(又名于新民),男,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栋,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有明,男,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于红霞(又名于新忠),男,安阳市北关区。
原审被告于彩红,女,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于晨霞与被上诉人于有明、原审被告于红霞、原审被告于彩红继承纠纷一案,于有明诉讼请求为:判令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西于曹村中心一街74号南屋归于有明所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于晨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安阳市北关区西于曹村村民,其配偶陶国英于2013年2月15日去世。原告与陶国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于晨霞、次子于红霞、三子于宏生,长女于彩红。1990年12月23日,在原告的主持下,其三个儿子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包括关于房产、宅基地分配、赡养职责、关于宏生的教养三部分。在关于房产、宅基地的分配部分约定“1、西屋三间分归长子新民、东屋三间归次子新忠、南屋五间归三子宏生,北屋五间经人说合议价壹仟伍佰元,房价三子平分。”在关于宏生的教养部分约定“1、宏生残疾,智力低下,无自立能力。父母有劳动能力,由父母教养,父母无力教养后由长子新民教养,宏生的房产,归新民所有。2、如果宏生长大,具备自立能力,独立门户,由其自便,产权悉归本人”。分家协议签订后,三子宏生跟随原告夫妇生活。1991年7月,于宏生死亡,其丧事办理比较简单。原告提供西于曹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夫妇出钱建造;于宏生去世前由父母照管;于宏生死亡时没有连累被告于晨霞、于红霞,当时原告57岁,陶国英50岁。被告于晨霞提供证人宋巧云证言,证明其为于宏生丧事支出370元。现原告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被告于彩红声明放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为26000元,被告于晨霞认为其价值为8000元,被告于红霞认为其价值为100000元。本案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评估。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于晨霞的前妻宋巧云向北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于晨霞离婚并分割其与被告于晨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离婚诉讼中,宋巧云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本案诉争房屋,被告于晨霞辩称其没有教养于宏生,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1月11日,北关区法院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根据分家协议,该房产涉及被告父母的利益,故于宏生所有的南屋五间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驳回了宋巧云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分家协议是在原告主持下,于宏生、被告于晨霞、及被告于红霞三人自愿签订的,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彩红对该协议无异议,该分家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分家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分家协议签订后,本案诉争房屋应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归于宏生所有。在分家协议中约定,在原告夫妇无能力教养于宏生后,由被告于晨霞教养,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于晨霞。于宏生死亡前由原告教养,被告于晨霞并没有实际教养,故被告于晨霞不能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仍归于宏生所有。于宏生死亡后,发生法定继承,原告及其配偶陶国英作为于宏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每人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2013年2月15日陶国英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原告及本案中的三被告。因被告于彩红声明放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故原告及被告于晨霞、于红霞三人均等继承陶国英的遗产,即本案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故原告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六分之四,被告于晨霞、于红霞各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六分之一。因原、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估价差距较大,且均不同意进行评估,本案诉争房屋应按份额进行分割。被告于晨霞辩称其为于宏生支出丧葬费37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有明占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西于曹村中心一街74号南屋五间房屋六分之四的份额,被告于晨霞、被告于红霞各占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于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于有明负担300元,由被告于晨霞负担75元,由被告于红霞负担75元。
于晨霞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对于宏生实际教养没有事实根据,诉争房屋按照分家协议应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审认定分家协议有效却判决按份共有,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彩红认可于晨霞的观点。
于有明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于红霞认可于有明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分家协议是自愿签订的,该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诉争房屋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归于宏生所有。分家协议还约定:“宏生残疾,智力低下,无自立能力。父母有劳动能力,由父母教养,父母无力教养后由长子新民教养,宏生的房产,归新民所有。”1990年12月23日签订分家协议,1991年7月于宏生死亡,于宏生死亡时其父于有明57岁,其母陶国英50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于宏生死亡前由其父母教养,于晨霞并没有实际教养,故于晨霞不能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对于宏生存在实际教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分家协议有效并依法判决按份共有,并不矛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于晨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