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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海宾与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常海宾,男,1975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男,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庆,男,1988年10月1日生。 原告常海宾诉被告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常海宾,男,1975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男,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庆,男,1988年10月1日生。

原告常海宾诉被告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告向被告尚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庆分两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尚庆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2014年3月24日署名借款人尚庆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常海宾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尚庆,2014年3月24日。证明被告尚庆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3月31日署名借款人尚庆的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常海宾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尚庆,2014年3月31日。证明被告尚庆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庆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庆分两次,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常海宾借款3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致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尚庆分两次向原告常海宾借款现金3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尚庆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海宾借款叁万元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尚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秀芳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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