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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赵猛,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任银山,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赵猛与被告任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银山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猛诉称: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任银山因经济困难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三张。2014年10月,原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因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我欠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银山返还我25000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银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任银山因经济困难分别三次向原告赵猛借款合计25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三张。2014年10月,原告赵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因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银山返还25000元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赵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任银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任银山2014年5月24日所打10000元的借条一张;4、被告任银山2014年7月1日所打10000元的借条一张;5、被告任银山2014年8月13日所打5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银山向原告赵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银山负有向原告赵猛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银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猛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任银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宇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