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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固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4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将其收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日夜里,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县城凤凰大道“丹凤朝阳”足疗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骆驼”牌电瓶一组,价值452元。盗窃郭同刚“骆驼”牌电瓶一组,价值345元。后将两组电瓶以1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瓶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 2、2012年12月中旬一天夜里,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县城凤凰大道“丹凤朝阳”足疗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奥旭雅”牌电瓶一组,价值581元。随后又,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一楼楼道口的爱玛电动车内电瓶一组,价值315元。后将两组电瓶以19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瓶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 3、2013年3月10日夜里,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明珠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第一栋居民楼楼道口处电动三轮车内“日久”牌电瓶一组盗走,价值405元。随后又将被害人王某立马牌电动车内电瓶盗走,价值100元。随后,窜至该小区张显红家单元楼一楼道口,将其停放在该处的银洋电动车内电瓶盗走,价值190元。卢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瓶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缪某某、张某某、王某、张显红等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固始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可以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