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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4年10月10日汪某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民警抓获。20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4年10月10日汪某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百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饶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找人用挖掘机将张某某在固始县武庙集镇汪小庄新农村建设示范区建房工地的地桩挖毁,造成损失价值28392元。案发后,汪某赔偿张某某28392元,张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汪某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汪某以张某某建房占用其田地为由,找人用挖掘机将张某某在固始县武庙集镇汪小庄新农村建设示范区建房工地的地桩挖毁,造成损失价值28392元。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汪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旅游大道开发占用我家的田没有处理好,这段时间张某某等人又在上面打地桩建房子,我想把地桩挖掉,田地复耕。8月15日上午,我通过我外孩吕某某从段集找了一台挖掘机,下午三点我们来到现场,我让挖掘机开始挖地桩,第一根刚挖完,准备挖第二根的时候旅游大通道项目部看场子的刘祥庆来了,说不能挖。我让他把他们老板找来,然后他就走了,过来一会儿刘某甲来到现场,看挖的差不多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时,第五根地桩已经挖完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基本同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3、证人何某某、刘某乙、曹某某、陈某、汪某某、熊某某证言,基本同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5、固始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

6、征地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中共固始县委办公室会议纪要、旅游大通道武庙集区段(汪小庄新农村建设示范区)建设合同书、固始县人民政府固政文(2012)30号政府文件、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豫土综治办发(2012)7号文件、规划图。

7、协议书,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8、到案记录。

9、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汪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饶白龙当庭提供一份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称地皮是2012年12月份其和刘某甲、姚某某从开发商那里一块购买的,并且签订的有合同,合同是刘某甲签的。总共有20多间,每间3.8m*16m,我有其中六间地皮,这个长度、宽度都是开发商测量的。是依路中心到我的屋后檐总深度30.5m,后留0.5m水沟。现在我建的房屋后檐至路中心应该有30m,桩的直径有80cm,我打的桩把水沟占了约40cm。现在我的房子还在盖,汪某也没有再来和我发生矛盾,我对他以前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了,不再追究他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认罪态较好,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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