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忠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94号 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为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忠军,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94号
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为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忠军,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坤,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乐,被告王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所有职工都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岗前培训,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王忠军自称2011年到我公司第一分公司驻金源灵湖项目部从事钻工工作,却提供不出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忠军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忠军辩称:2011年11月,我经许代恒介绍到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受原告指派和管理从事帮钻工作,工资均是原告发放。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湖项目部650坑口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该坑口承包给了陈永。
被告王忠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证明复印件(原件在仲裁委员会)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未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只是本案的前置手续,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份,被告王忠军经许代恒介绍到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金源灵湖项目部竹竖井坑口从事帮钻工作。被告与该坑口负责人陈永约定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日常工作接受陈永、许代恒指派和管理,从许代恒处领工资。2014年1月8日,被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灵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王忠军系经许代恒介绍从事陈永负责的坑口帮钻工作,服从陈永和许代恒的指派和管理,并从许代恒处领取报酬,因此被告仅与陈永、许代恒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院华
审判员  杜秋平
审判员  赵征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伍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