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2号 罪犯周超凡,男,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小学文化,1996年9月19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29日作出(1996)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超凡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超凡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4日作出(1996)豫刑一核字第06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1996年8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8年10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刑监减字第127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2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刑执字第4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3年6月30日经本院(2003)汴刑执字第4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5年12月22日经本院(2005)汴刑执字第19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9月26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14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6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超凡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7月至1994年10月,被告人周超凡伙同周建伟、郭双进,在郑州市中原区、二七区、郑州市汽车站西站家属楼等地,采用撬门、撬窗手段,盗窃15次,盗得山地车、手表、存折、衣物等价值27766元。1994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超凡伙同郭双进窜至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须水村张某某家,盗窃现金420元,后被发现,被告人周超凡被抓住后使用菜刀拒捕而逃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超凡系主犯。 罪犯周超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周超凡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超凡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超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1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