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耀忠,河南省太康县司法局逊母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忠,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4年5月9日订婚,于2014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从订婚到结婚,被告以各种理由索要礼金8万元,双方同居后,被告一直无理取闹,二人经常生气,且经常外出,不与原告同居,把自己的衣服、被子拿走后,至今未归。综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礼金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吴某某拿的礼金是66000元,不是80000元,原告吴某某说不与其同居不是事实。且同居期间被告程某某已支付50000元给原告吴落义。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5月9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4年10月2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礼金66000元,举行婚礼当天,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又给付被告程某某上车礼3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分开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吴某某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程某某礼金69000元,被告程某某依法应当返还。但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订婚后已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较短,应当酌情减少被告返还礼金数额,以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吴落义礼金数额的70%即69000元×70%﹦4830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某某所辩的同居期间其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彩礼现金483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