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张新永。 被告刘涛。 原告张新永诉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张新永借款45000元,后又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原告款105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涛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张新永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张新永肆万零伍千元整刘涛4127241980112600132013、7、8号”;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2013年十月16日借张新永陆万元整刘涛4127241980112600132013年十月16号”。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涛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张新永借款45000元和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涛依法应当清偿该债务。对原告张新永要求被告刘涛偿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新永要求被告刘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约定有利息,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新涛款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志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