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邓金辉,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生。 原告:潘卫东,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生。 被告:陈祖明,男,汉族,57岁。 被告:卢云,女,汉族,58岁,与陈祖明系夫妻关系。 被告:信阳市明港祖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云。 地址: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 原告邓金辉、潘卫东诉被告陈祖明、卢云、信阳市明港祖明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金辉、潘卫东以因案件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金辉、潘卫东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金辉、潘卫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474元,减半收取15737元,由二原告邓金辉、潘卫东共同承担。 审判长 余多成 审判员 郭毅勇 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