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320号 罪犯赵应华,别名赵三,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重庆市江津市李市铺福圣村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源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应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二○○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对其减刑10个月,刑期自二○○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应华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9时许,陆某将丁某骗至漯河市人民西路324号楼5楼传销人员租住的房间内,熊某指使该犯等人昼夜看守丁某不让离开,劝其加入传销组织。8月3日凌晨2时许,丁某从该楼跳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赵应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应华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应华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