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714号 原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业庙乡司法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344413-3。 法定代表人韩清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大道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1520077-0。 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昌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夏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邑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人财保险夏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邑昌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15时20分,孟献正驾驶豫N7931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Y516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伊旗S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失控向左驶出路面,造成道路、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孟献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N7931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夏邑公司赔付原告车损28624元、施救费12000元,以上共计406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财保险夏邑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夏邑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1月25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人孟献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7931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事故受损。 2、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孟献正具备驾驶该事故车的资格且具备从业资格。 3、原告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且其主体适格。 4、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人财保险夏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21730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 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价格为28624元。 6、施救费票据一张、现场施救图8张,证明因事故车辆需施救而产生的施救费12000元及现场施救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夏邑公司对原告夏邑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不是原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不是原告委托,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估价过高;对发票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5日发票是陕西三原广泰汽修厂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0日,票据显示为2015年2月9日,与本事故无关联。对施救图片认为不能看清车牌号,不能证明为事故车辆,不应赔偿施救费。根据现场勘查记录,显示本次事故不需施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庭后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估车损评估过高,但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申请重新评估,而该结论书显示维修的车辆为该事故车辆,又附有该车损坏财产修理清单及维修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0日,原告夏邑昌达公司向被告人财保险夏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保险费为5331.82元,保险金额为21738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2014年11月20日15时20分,孟献正驾驶豫N7931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Y516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伊旗S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失控向左驶出路面,造成道路、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出具第1506276201401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孟献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4日,经商丘市富商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中心对福田牌豫N79316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28624元,支付施救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邑昌达公司为豫N7931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Y516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险夏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所有的豫N79316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Y516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驾驶人孟献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真实。被告人财保险夏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夏邑昌达公司赔偿车损28624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40624元,因此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夏邑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0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