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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65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65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魏某甲,现13岁,长女魏某乙,现9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起诉离婚,2014年4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已有7个多月,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互不负担;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如判决离婚要求长子魏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女魏某乙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没有房屋居住,另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夏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另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2、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所购买的财产,现该财产在离婚诉讼期间已经被被告转移。

3、申请证人魏某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原告的父亲,

原、被告闹离婚证人不能当他们的家。原、被告的感情是在前年开始不好的,主要是因为被告经常抱怨买不起房引起的。2014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为该判决书明确确认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被告没有转移财产。对证据3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词内容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原、被告的子女一直跟着被告生活,原、被告子女均在庭,庭后可以向其子女核实。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并没有转移也不知道去向。另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在外领着一个女子生活,被告愿意原谅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后本院对原、被告之女儿魏某丁(又名魏某乙)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如原、被告离婚,魏某丁愿意随被告生活。

庭后本院对原、被告之子魏某甲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如原、被告离婚,魏某甲愿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夏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9年12月28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魏某甲(又名魏曾用),于2000年11月21日出生,长女魏某丁(又名魏某乙),于2004年9月29日出生。因原、被告双方近几年来闹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夏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长子魏某甲、长女魏某丁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长女魏某丁应由被告抚养,长子魏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因两个小孩年龄相差4岁,故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长女魏某丁的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25%×4年=8475元(保留整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长女魏某丁由被告抚养,长子魏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长女魏某丁的抚养费84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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