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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靳初字第156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池,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靳初字第156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池,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及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即开始生气,原告怀孕后,被告得知是女孩,便经常殴打、虐待原告。2014年10月份,被告无故到原告娘家闹事,原告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0月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8月7日生女孩李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数次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并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导致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因婚生女儿年龄尚小,需双方共同关爱、呵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后感情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几个方面,认为双方如能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多做沟通交流并各自改正不足,是仍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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