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14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庆宇,男,生于1972年4月,汉族, 被告:杨国先,女,生于1956年12月2日,汉族,农民, 被告:马占合,男,生于1959年9月26日,汉族,农民, 被告:马元喜,男,生于1955年7月4日,汉族,农民, 被告:马献立,男,生于1973年9月20日,汉族,农民, 被告:任里兴,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汉族,农民,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先、马占合、马元喜、马献立、任里兴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国先于2013年1月29日由被告马占合、马元喜、马献立、任里兴担保借款200000元,逾期未还,故要求被告杨国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占合、马元喜、马献立、任里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照片一张; 4、杨国先、马百奎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 5、贷款申请书及承诺书各一份; 6、马占合、马元喜、马献立、任里兴身份证及保证函各一份。 用于证明被告办理借款及担保等情况。 被告杨国先辩称:借款属实,因家里做生意失败,加之自身多病,故请求缓期偿还,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占合、马元喜、马献立、任里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且与被告杨国先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杨国先由被告马占合、马元喜、马献立、任里兴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3‰,期限为1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50%加罚计收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二年。被告杨国先结息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逾期后未还,故原告方诉至本院。因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杨国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实属不当。被告马占合、马元喜、马献立、任里兴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杨国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占合、马元喜、马献立、任里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先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3‰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息13.9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占合、马元喜、马献立、任里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闻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