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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红诉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李晓红,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314-9,住所地:西峡县城仲景路东段448号。 法定代表人:袁明泽,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李晓红,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314-9,住所地:西峡县城仲景路东段448号。
法定代表人:袁明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文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全昌,特别授权。
原告李晓红诉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晓红从县酒厂下岗后,自2010年3月受聘用成为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双方签订了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聘用业务人员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1年,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聘用李晓红担任市场营销员,劳动报酬参照甲方销售员管理制度执行等。李晓红成为被告销售员后,工作踏实、兢业,为被告一年销售260多吨塑料包装膜,而被告年底以不赚钱为由,不按照约定给原告发放销售提成工资。2011年3月底,被告总经理余某某向原告承诺,如果原告将被告公司业务打入西安汉斯集团,所有费用公司承担,无条件奖励销售员现金30000元。原告历尽千辛万苦于2011年5月为被告开发了西安汉斯市场,但是被告言而无信,对原告开发的西安汉斯市场奖金一拖再拖。原告李晓红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被告再次承诺保证兑现该奖金30000元,原告信以为真,继续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业务。2011年5月-2012年11月,被告富邦公司在西安汉斯市场累计销售200余吨塑料包装膜。2012年9月初某天,原告李晓红在上班途中脚扭伤,大拇指趾骨骨折,原告请假休息一个月后继续上班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和另一名职工早退为由,发手机短信辞退了两人。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保金,原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垫支了养老社保金10972元。2013年3月-8月,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奖金、垫支差旅费、社保金等,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4日,被告财务人员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垫支差旅费结算单,共垫支7925元。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5日,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2014)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因此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11月底薪工资1000元/月×3.5月=3500元,2012年1-9月份销售提成工资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0年3月-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社保金10972元,补缴原告失业、基本医疗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社保局核定为准);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012年垫支的差旅费7925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兑现支付其承诺的销售员开发西安汉斯市场奖金30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月×3月=6000元,双倍赔偿金12000元。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被告2010年3月签订聘用协议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员工作,但2012年7月15日后,就消极怠工,2012年10月后干脆擅离岗位一直不上班至今。因为这些情况并加上原告因2011年5月30日从公司发往西安馨源水厂6480元货物至今没有提供购货单位入库单也没有提供欠货款条据,被告于2012年8月即停发了原告8月份工资及其他一切待遇。据此,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自2012年9月公司应该给其发放工资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直到2013年12月25日才到西峡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2014年5月7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出1年时效;二.原告各项诉请,均存在与实际不符或违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11月底薪工资1000元/月×3.5月=3500元,2012年1-9月份销售提成工资1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9月份原告没上班,不存在工资问题。8月份工资已发,为870元。其余9-11月原告总共上班12.5天,工资公司拒绝按时支付是因为原告2011年5月30日发往西安馨源水厂6480元货物,没有向被告提供入库单也没有欠货款条据,不是无缘无故。销售提成10000元不属实,不存在。根据2012年销售管理制度7、8、9、10、11条规定的销售提成工资的计算办法,结合原告具体工作业绩,原告应取得1994.5元,而非10000元。原告垫付社保金问题,与法律规定存在严重出入。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多次强调有关工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关系,然而原告时至今日仍未将缴纳社保关系交予被告,因此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与被告无关。另外缴纳社保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原告请求全部让被告承担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差旅费7925元,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承诺开发西安汉斯市场奖金30000元,不能成立。被告总经理余某某否认此事,原告未提供证据。即使存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非法的,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公司,一切经营活动都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公司没有此规定,销售管理制度对市场开发奖也有明确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无一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目前原被告不存在这一前提,原被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十劳动合同届满后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之前没有在被告处上班是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的旷工行为,后果是原告应该接受被告劳动纪律处分,而不是被告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原告李晓红开始受聘在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合同书,工资按照《销售员管理制度》执行。在聘用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晓红在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其自己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2012年7月李晓红领取当月工资1070月。2012年8月份,按照出勤情况,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870元。9月份原告没有上班,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工资。10月份原告上班3天,11月份原告上班2.5天。之后原告未上班,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李晓红在2012年1-9月期间销售货物情况,根据公司销售管理制度,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9月销售提成1994.5元。李晓红2011年5月30日从被告处发往西安馨源水厂6480元货物,其没有向被告提供“入库单”也没有提供“欠货款条据”,被告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原告2012年8月工资和2012年1-9月销售提成。2012年11月后原告在2013年5月、8月曾要求被告处理工资、给予销售提成等问题,2014年初李晓红等多人到县信访局上访。
另查:2010年3月-2012年8月期间,李晓红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9711元,根据李晓红历年缴费数额,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6936元,个人应承担部分为2775元。西峡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手续予以补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被告意见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晓红在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享受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11月后原告未上班,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信访部门要求处理工资、销售提成等问题,原告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8-11月底薪工资1000元/月×3.5月=3500元,2012年1-9月份销售提成工资10000元,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工资,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870元,并支付9月、10月、11月工资,原告基本未上班,但被告应支付基本工资,按照2011年河南省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被告应支付9-11月工资237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0年3月-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社保金10972元,补缴原告失业、基本医疗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社保局核定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应由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承担,由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应由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缴纳的部分693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垫支差旅费和开发西安汉斯市场奖金300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晓红工伤待遇69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贾玉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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