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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繁城镇高灯南约100米处时,与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经检测杨某某血中乙醇含量:260.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之事故,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及当庭认罪情节、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125型二轮摩托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繁城镇高灯南约100米处时,与由路东向路西步行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经检测杨某某案发时血中乙醇含量:260.4mg/100ml。

2015年3月24日肇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一、杨某二、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临)公(物)鉴(法医)字(2014)9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临颍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肇事双方的调解协议以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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