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系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峰岗支行。 负责人:叶永梅,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振甫,该联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冯茹,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威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通商股份公司)、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微谊波公司)、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峰岗支行(以下简称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城县信用联社)、冯茹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克威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安徽谊波公司因恶意不能享受该票据权利,淮南通商股份公司因在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应享有该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应由与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艾克威尔公司享有。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从该汇票的记载内容来看,艾克威尔并非票据当事人,其也没有实际持有票据,依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也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因此艾克威尔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取得票据时,未审查出安徽谊波公司与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虚假,且发票亦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过失,但由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且该汇票本身真实、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可以认定为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淮南通商望峰岗支行作为该汇票的持有人应该享有票据权利。故二审判决艾克威尔公司以票据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艾克威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柯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