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30号 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区北区辛张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晁利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世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世杰、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世杰、宋涛原是原告内设的施工工程队(以下简称非开挖工程队)的负责人。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非开挖工程队从原告处分立。非开挖工程队的全部机器设备整体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设备转让款55万元。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机器设备转让款55万元,被告总是推脱,没有还款诚意。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器设备转让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结清全部设备款55万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宋涛以被告叶世杰名义于2012年2月8日出具了非开挖欠55万元机器设备款的欠条,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葛彩平出庭作证称:原告属于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因非开挖工程队及原告均系该公司的下属公司,故将该账目记在了原告名下。但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和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款项的债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0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许昌长通特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