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甲,女。 法定代理人党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张延令村槐树岗94号。 上诉人党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党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甲的法定代理人党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党乙与王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儿党甲。2013年5月3日,王某某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某某与党乙离婚;2、婚生女党甲由党乙抚养,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党甲抚养费400元至党甲满18周岁止等等。宣判后党乙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王某某在郑州大学法学院工作,党乙与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11月份分居。2014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25503.4元。2014年8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郑少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本案原告党甲的父亲党乙与被告王某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尚未明确分割,党乙与王某某婚后所得的工资、奖金归二人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但其当庭并未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父党乙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财产各自独立,原告的抚养费来源于党乙一方个人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党甲法定代理人党乙负担。 上诉人党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某支付党甲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2354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党甲的法定代理人党乙向法庭提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党甲由其一人抚养,夫妻二人的财产完全分离。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调解书只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结合本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上诉人党甲的父亲党乙与被告王某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尚未明确分割,党乙与王某某婚后所得的工资、奖金归二人共同所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其向法庭提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仅是证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所进行的分割,并不能证明双方财产各自独立,上诉人党甲的抚养费来源于党乙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党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审 判 员 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成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