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正源水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峰,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迁里,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霍河虎,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孟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正源水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霍河虎在原告承包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白庙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恒大名都”一标段室内电气工程、防雷接地等工程的建筑工地进行8号楼楼顶电梯供电箱连接线路时,供电箱起火,导致第三人受伤,随即被送到河南省中医院救治,诊断为:中医诊断:烧伤;证型:热毒炽盛;西医诊断:电灼伤。后第三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23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自2013年1月15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自2013年1月15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0630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630001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630001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认为:原告郑州正源水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霍河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向被告递交有证人证言而被告未核实,也未到事故现场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未履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而且《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见,该办法均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并且在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630001号工伤认定书中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承包的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人书面证言、调查笔录、诊断证明等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并没有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630001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正源水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6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正源水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正源水电公司上诉称:1、霍河虎是经别人介绍到上诉人承建的“恒大名都”工程按天结算的水电安装临时工,并不是上诉人职工,双方并不构成劳动关系,霍河虎的工作只是临时性劳务行为,一审对该客观事实并未查明。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核实,也没有到事故现场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一审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郑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霍河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过,并对其与正源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否认其与霍河虎存在劳动关系,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推翻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调查的问题。经核实,上诉人所述证人证言系其在仲裁程序中提供、被上诉人霍河虎经复制后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称该证言系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与事实不符。且市人社局依据被上诉人霍河虎提供的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足以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市人社局不再另行调查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对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的法定要求,故市人社局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正源水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