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时艮昌与被上诉人郭水英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艮昌,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水英,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艮昌,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水英,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时艮昌与被上诉人郭水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水英于2014年4月9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时艮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艮昌及委托代理人郭俊利,被上诉人郭水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两人产生矛盾,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6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仍无法和好,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婚前有一处房产(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后时村),共同财产有一辆摩托车,由被告占有;一辆机动三轮车,由原告占有。原告郭水英与被告时艮昌结婚前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次子宋海良(1990年6月9日出生)于2010年8月30日因交通意外死亡,肇事方赔偿220000元。宋海良于原、被告结婚时已成年。被告要求平均分割该赔偿款,由原告给予其1100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另有90000元积蓄原告持有,一辆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提供了银行挂失单、车辆信息单予以证明,车辆信息单显示车主为宋海滨。被告主张原、被告于婚后经营有一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结婚证、户口本、车辆信息单、户口薄、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且两人均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离婚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一处房产(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后时村)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赔偿款虽属实,但宋海良在原、被告结婚时已成年,且被告不能证明赔偿款仍存在并由原告持有,故对于被告主张此赔偿款为婚后财产并予以分割,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有90000元积蓄原告持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后财产还有一辆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因被告提供的车辆信息单显示的登记车主并非原、被告,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于婚后经营有一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水英与被告时艮昌离婚。二、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后时村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水英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时艮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感情破裂于法无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准予离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初投资近40万元到长葛市于井钢材市场对面租房办厂,加工生产厨具。为此上诉人倾尽了家中财产。厂办成之后,生意很好,每年盈利月50万元,现已经营二年多。固定资产加上周转资金约200万元。2013年11月份,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赶出厂门,并提出离婚。目前上诉人身无分文,生活困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水英答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已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在第二次离婚庭审中上诉人已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许离婚正确。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所述共同财产不存在无法分割。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水英曾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郭水英再次起诉离婚。一审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时艮昌上诉称摩托车系婚前个人财产,虽提供购摩托车发票和出厂合格证各一份,但该证据一审中未提供,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一审中其未主张该摩托车系个人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已将该摩托车判归时艮昌所有适当,故上诉人时艮昌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时艮昌主张双方共同办厂,被上诉人应分割给其20万元。因上诉人时艮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时艮昌主张身患糖尿病生活困难,分割夫妻财产予以照顾。虽提供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为糖尿病,其一审并未提出相应主张,且其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生活困难,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时艮昌称被上诉人郭水英应补偿其5万元。虽提供证明一份,但郭水英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因该补偿款涉及宋海良的死亡赔偿款20万元,宋海良在双方再婚时已成年,且时艮昌不能证明该补偿款存在并由郭水英持有,故时艮昌主张郭水英补偿5万元,因不属于分割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时艮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