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彩霞,女,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首辉,女,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彩霞、曲首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彩霞于2014年8月2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曲首辉、保险公司赔偿曹彩霞车损、停车费、拖车费、误工费、评估费、抢险费、看管费、交通费等拆检费共计8843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33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曹彩霞、曲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5时23分,曲首辉驾驶豫AK5G67号轿车在中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饭店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曹彩霞驾驶的豫ATQ966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曲首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彩霞无责任。曹彩霞支付抢险费260元、看管费15元、拆检费369元、评估费185元。因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曹彩霞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曲首辉驾驶的豫AK5G6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是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曹彩霞的出租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692元。曹彩霞的损坏车辆于2014年8月17日维修完毕,停运11天,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目前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0元/天。事故发生后,曲首辉支付曹彩霞包括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曲首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曹彩霞车辆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曲首辉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曲首辉驾驶其所有的豫AK5G6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曹彩霞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曲首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该院支持原告曹彩霞的误工费4099.70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15元、拆检费369元、评估费185元、出租车损失3692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中,误工费4099.70元、抢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出租车损失3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看管费15元、拆检费369元、评估费185元,共计569元,由被告曲首辉承担,扣除被告曲首辉已经支付给原告曹彩霞的550元,被告曲首辉再赔偿原告1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彩霞误工费4099.70元、抢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出租车损失3692元等共计8251.7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曲首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彩霞损失1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首辉承担(该费用原告曹彩霞已经垫付,被告曲首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彩霞)。 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误工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显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损失和抢险费用。 被上诉人曹彩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曲首辉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处理不及时导致曹彩霞误工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施救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豫AK5G6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对曹彩霞因此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和抢险费予以赔偿。一审并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