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东占,女,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王小松,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明与被上诉人金东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明于2013年7月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东占向黄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99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东占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黄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上诉人金东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18时50分,金东占驾驶电动车带刘方辰沿嵩山路东半幅由北向南逆行与黄明驾驶电动车沿棉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棉纺路交叉口右转相撞,致使黄明和金东占、刘方辰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金东占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明无责任。当天晚上21时15分,黄明以冠心病、糖尿病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初步诊断为冠心病、糖尿病。黄明住院时主诉:心悸、胸闷、头晕一小时余。黄明住院18天,共计支付住院费用7693.43元,门诊费用239.70元。黄明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出院时诊断:1、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心功能Ⅲ级;2、2型糖尿病;3、高血压2级极高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金东占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该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明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黄明病情的花费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审核后,告知该院其无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人,未开展相关鉴定业务,作退案处理。黄明、金东占又选择河南同一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告知该院其因案情复杂,难以较好完成本案鉴定工作,决定终止鉴定。黄明、金东占均表示不再鉴定。另查明,黄明曾于2009年3月3日、2010年11月4日、2011年12月15日以上述病情及其他疾病住院。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明、金东占发生交通事故,虽然,金东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黄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东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黄明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的病情均是其自身原有疾病,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又无法鉴定,黄明没有完成其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黄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黄明负担。 黄明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发生事故后,金东占不但不认错,还恶语相向,致使黄明精神上受到伤害,进而引发自身原有疾病复发,黄明的住院治疗和本次交通事故以及金东占的恶语相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金东占应当对黄明的损害予以赔偿。2、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严重错误。金东占负有证明自己的过错行为与金东占的受伤治疗没有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以黄明不能证明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黄明的诉讼请求是不公平的。3、一审案件严重超期,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金东占答辩称,黄明住院是自身疾病,其是警务人员,不可能因几句言语就住院,且黄明已按医保程序报销,在报销中说明该次治疗和交通事故无关,但黄明仍借故诉讼,要求金东占承担相关医疗费,在事实上构成欺诈行为,并扰乱司法诉讼。因为鉴定机构退卷时间原因,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时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黄明主张其住院治疗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其治疗的疾病均为其原来自身疾病,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一审不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黄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黄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