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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锡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锡成,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锡成,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2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再次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锡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锡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与青年路交叉口万祥公寓2号楼3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车锁撬开,用钥匙捅开电源线,连接电源后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轻骑牌电动车(2014年10月7日以1900元购买)盗走。后王锡成自供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出,赃物现未追回。同年10月16日,王锡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前阜民里5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锡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伙同林雪燕(另案处理)骑电动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韩风源烧烤自助餐厅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由王锡成望风,林雪燕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并推到维新街3号院内。随后民警接监控中心指令在平等街与砖牌坊街将王锡成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8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锡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锡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锡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锡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与青年路交叉口万祥公寓2号楼3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车锁撬开,用钥匙捅开电源线,连接电源后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轻骑牌电动车(2014年10月7日以1900元购买)盗走。后王锡成自供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出,赃物现未追回。同年10月16日,王锡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前阜民里5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锡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伙同林雪燕(另案处理)骑电动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韩风源烧烤自助餐厅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由王锡成望风,林雪燕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并推到维新街3号院内。随后民警接监控中心指令在平等街与砖牌坊街将王锡成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8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锡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及赃物予以辨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及辨认赃物照片附卷。
2、被害人祝某某、彭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情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监控截图及监控视频,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情经过。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名片、合格证、保修单等,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等。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及110电话报警记录,同案犯林雪燕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锡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盗窃所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锡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锡成退赔被害人祝某某损失人民币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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