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844号 原告李森,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静,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森诉被告徐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7日,债务人张凯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徐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张凯现在已不知去向,原告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始终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赔偿差旅费损失等300元,以上共计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张凯向李森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7日,张凯又向李森借款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张凯均出具有《借条》,徐静在借条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确认同意为张凯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因张凯及徐静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森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凯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向张凯提供借款,张凯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条》载明的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森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徐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