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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根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根满,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1989年10月2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12月1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根满,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1989年10月2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2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根满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根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杨根满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一附院门诊楼一个电梯间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挎包内的一个咖啡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身份证、银行卡若干)盗走。被盗财物被被告人挥霍一空。
2.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根满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纬五路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大厅收费处,趁被害人殷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T-S789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根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根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根满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楼一个电梯间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挎包内的一个咖啡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身份证、银行卡若干)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根满主动退赔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9日11时许,其和儿子一起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来看病,其到门诊处交费时发现自己挎包内的咖啡色钱包被盗,钱包内有2000多元钱、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其就报了警。
2.证人仝某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保卫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10时许,其和同事李某、石某某在监控画面中看到一名戴眼镜40岁左右的男子,与12月19日民警到保卫处调取监控中涉嫌盗窃的男子特别相像,其与李某、石某某三人经过跟踪在医院门诊楼1号电梯里将该男子抓获。证人李某、石某某的证言与证人仝某某的证言相一致。且有监控截图照片在卷为证。
3.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根满已主动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200元。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0日10时许,民警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保卫处报警称抓获一名小偷即杨根满,民警遂即赶到现场。
5.被告人杨根满对其在医院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包,钱包内共有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根满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纬五路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大厅收费处,趁被害人殷某某不备,盗窃殷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GT-S7898手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殷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其在郑州市纬五路经三路省人民医院大厅排队办理出院手续,没有注意到周围有什么异常情况,后一位民警到其跟前问其手机是否被盗,其才发现放在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白色三星GT-S7898手机被盗,该手机为合约机,购于2014年7月,每月消费65元。
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三星GT-S7898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杨根满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经三路纬五路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大厅时发现杨根满形迹可疑,一直跟在一女子身后将手机盗走,遂将杨根满当场抓获。
6.被告人杨根满对其在医院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杨根满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2.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对被告人杨根满的前科劣迹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根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根满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根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根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根满主动退赔赃款,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根满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4.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或其亲友财物,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
根据被告人杨根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根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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