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蒿萌、连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蒿萌,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蒿萌,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任杰,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某某,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萌、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追诉(2014)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蒿萌犯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萌及其辩护人任杰、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蒿萌于2012年8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政七街省汇中心注册成立郑州泰之润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聘用连某某等20余人,采取在网络上创建QQ群,寻找不特定的客户,发布虚假股市信息,并采用话术诱骗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购买无法使用的软件,接受所谓的“分析师专业指导”,之后伺机将客户剔出局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7800元钱、唐某某31800元钱、栾某某3000元钱、李某某19800元钱、林某某19800元钱、秦某10000元钱。
其中,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连某某到该公司工作,并担任销售总监,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唐某某3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蒿萌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7800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蒿萌、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蒿萌、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蒿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蒿萌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蒿萌于2012年8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政七街省汇中心注册成立郑州泰之润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聘用连某某等20余人,采取在网络上创建QQ群,寻找不特定的客户,发布虚假股市信息,并采用话术诱骗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购买软件,接受所谓的“分析师专业指导”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7800元钱、唐某某31800元钱、栾某某3000元钱、李某某19800元钱、林某某19800元钱、秦某10000元钱。
被告人连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到该公司工作,并担任销售总监,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唐某某3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蒿萌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7800元。被告人连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其在上网时被拉到一个炒股的群里,后来才知道这个QQ群里面大部分都是郑州泰之润软件科技公司的员工充当的托,自称是公司的客户。群里的成员都在讨论股票方面的信息,一名女业务员向其吹嘘跟着他们公司做股票保证一年多挣40%,甚至翻番都有可能。该公司业务员还不停的给其发信息,在QQ群里发一些涨势好的股票走势图,并声称是专业做股票的,能提供一些内幕信息。2013年年底,其在工商局网站查询了一下确实有这个公司,2014年1月初在女业务员的指导下,其通过网银向女业务员提供的账号(6222021702040670499)转了31800元钱,并通过快递收到了一份软件购买合同和软件光盘。那名女业务员让其加一个公司股票分析师的QQ号。其加了QQ号后,发现那名股票分析师并不主动与其联系。2014年3月份,其发现在他们的指导下不但没有挣到钱反而赔进去2万左右,便就要求对方退款被拒。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份,其无意中被拉到了郑州泰之润计算机科技公司的QQ股票交流群。群内有一些人经常推荐股票、发布股市交易截图、股票走势图及交割单和汇款凭证。群内还有人声称这个公司推荐的股票比较好,通过炒股软件分析和老师指导能赚很多钱,还能提供内幕消息。泰之润公司员工给其介绍了公司提供的股票服务后,其于2013年11月27日在襄阳市建设银行大世界支行处把7800元服务费打到了股票分析公司的账号(户主:蒿萌,卡号:6222802432081055831)。一自称是股票分析师的人通过加其QQ对其进行指导。
3.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份,其在网上被一个叫“张海实战交流群”的QQ群加了进去。在群里有人推荐能盈利的股票,并声称有炒股软件专业的技术分析师,能稳赚不赔。对方推荐一款最低端炒股软件价值13800元让其购买,让其先交3000元定金,等赚钱了再把购买软件余款10800元补齐。2013年11月6日,其就通过网银给张海给提供的账号(卡号:6222802432081055831户名:蒿萌)上汇了3000元现金。汇完钱后,对方给其推荐2支股票还有专业的技术分析师指导其炒股,过了4、5天其买的股票赔了7000多元,便要求退还3000元定金,对方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2日,其加入了一个名为“至尊财经股票账户”的QQ群。一个QQ名称为玲风的人称跟着他们操作可以赚到很多的钱,并且给其看他们炒股赚钱的例子。其通过这种方式与对方聊了一个多月,最后同意了。玲风告诉其需要交纳一笔入会费,其就通过网银向玲风提供的账号(卡号:6225883801300935户名:蒿萌)上汇了19800元,汇过款后就被踢出了那个QQ群。一个QQ名为“至尊财经客服54”的人加其为好友,说是至尊财经的客服人员,如有什么事可以和他联系。又过了几天,一个名为“至尊财经分析师6”的添加其为好友,说是至尊财经的分析师,之后当天给其推荐一只股票,那次亏损了5000元左右,后来又推荐一只又让其亏了1万多元。其便要求退会,并要求将钱给其退回来,但对方拒不退钱。
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9日,其在上网逛天涯论坛时,发现一个帖子里面有人说炒股包赚。其便按照那个人的联系方式和他QQ联系了,对方说要开会员,会员收费19800元人民币。11月1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汇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蒿萌的建设银行账户6222004000123065898汇款人民币3500元。11月4日,其再次汇给对方1500元做为二期款。11月5日,最后向对方汇剩余款14800元。付款完毕对方说其成为了会员,对方给了股票代码。其购买后发现这只股票亏损,就意识到被骗,找对方要求退还支付的款项,但对方拒不还款。
6.被害人秦某的陈述,2013年8月初,有一个人拨打其电话探讨炒股技术与心得并让其登陆“至尊财经网”。其登陆后加一个QQ号。对方每天聊天时不断向其推荐所谓的股票,说交19800元能成为年费会员,加入后马上推荐股票赚钱。其抱着试一试的心理,于2013年8月29日给对方提供的账户(账号:6228480712350646410,收款人:蒿萌)转账了一万元整,次日中午又转账9800元和200元。其让对方发软件,下载中出现“红马甲”后便立即取消了下载。其要求对方退钱,但对方一直不退。不久对方就把其从QQ群里踢了出来。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份,其通过应聘到郑州市泰之润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是一家销售股票软件的公司。员工借助QQ聊天工具向客户推荐股票软件。公司的软件分析师姓杨,有无资质其并不清楚,其对公司销售的软件功能也不了解。员工向客户推荐后,如客户确定购买,其就将蒿萌的银行卡号发给客户。客户汇过钱后,其将客户的QQ号码发给分析师,由分析师负责软件安装和股票分析。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份,其到泰之润公司工作。公司主要是销售股票软件的,员工平时的工作就是通过QQ向客户推销股票软件,并劝说顾客购买,销售成功后,再从中提成。总监连某某在培训时就叮嘱,客户不能找省内的,要找省外的并且离郑州越远越好。公司建有几个股票交流群,其也建了一个股票交流群,每天都在群里发布绩优股信息。这些信息都是公司股票分析师杨某发布,其只是转发到自建群和公司相关群里。客户看到股票盈利,便会询问相关技巧和股票内部消息。其告诉客户这些绩优股是使用了至尊财经股票软件筛选出来的,并声称公司实力很优秀。如果购买公司的软件,可以得到专业分析师指导和绩优股推荐,肯定能赚钱。其同时介绍软件不同版本的使用功能和时限。其和客户沟通时主要用连某某教的“话术”。其告诉客户软件有不同的版本,越贵的版本可以进行越大额度的股票交易,越容易赚钱。如果有客户在员工推销下愿意购买,在老板蒿萌确定收款后,再将对应权限的账号发送给客户,让客户使用至尊财经软件。证人崔某某、李某乙、典某某、索某某、孙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袁某某、柴某、王某、刘某乙、宋某某、闫某某、邓某某、董某某、杨某的证言与李某甲的证言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9.软件购买合同及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蒿萌、连某某利用郑州泰之润科技有限公司向客户推荐股票软件实施诈骗的事实。
10.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栾某某等向被告人蒿萌银行卡转账的事实。
11.被害人唐某某提供了其购买的股票软件光盘,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在卷佐证。
12.侦查机关调取了被告人蒿萌注册泰之润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并存卷佐证。
1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函证实,被告人蒿萌、连某某及证人杨某均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
14.案发后,被告人蒿萌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连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1800元并获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有收条、谅解书在卷佐证。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连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国际企业中心被抓获;被告人蒿萌于2014年4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北100米附近被抓获。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蒿萌、连某某均系成年人,以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7.被告人蒿萌的供述,2011年2月份,其发现在网上销售荐股软件比较挣钱,于2012年8月份注册成立郑州泰之润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在网上销售荐股软件。其公司销售的荐股软件叫“天一至尊”,是其从一个技术公司花26000元购买的。其聘请了连某某等人在公司工作,其自己不参与具体的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大部分都是通过一种固定的谈话模式,利用网上聊天寻找客户。该谈话模式主要就是如何与股民说话、夸大软件的效果让客户购买。公司并没有内幕信息也没有专业的人员进行分析,平时都是由员工杨某担任分析师和指导老师。公司发布的股票涨势图、新闻信息和大盘走势等大都是销售人员从其他QQ群里复制的,一部分是其自己瞎编的,目的就是让客户看到其公司推荐的股票是上涨的。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蒿萌的供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萌、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蒿萌诈骗数额巨大,连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蒿萌、连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蒿萌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蒿萌虚构其公司销售的荐股软件推荐的股票能够上涨的事实,隐瞒没有专业股票分析人员和内幕信息的真相,诱骗客户购买荐股软件,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骗取客户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蒿萌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蒿萌、连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处罚;2.被告人蒿萌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连某某已退还赃款,且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蒿萌、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蒿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蒿萌退还被害人栾某某人民币三千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退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退还被害人秦某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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