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上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王保玲,女,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王西营,男,1985年7月16日,汉族。 被告王志成,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保玲诉被告王西营、被告王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玲、被告王西营、被告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7时50分,被告王西营驾驶豫A5898E号轿车沿上街区洛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许昌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西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治,事故致原告颈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794元(已报销700元)。原告因此损失巨大,被告却不管不问。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损失合计46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西营和被告王志成(口头)辩称,原告应就主张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07时50分,被告王西营驾驶豫A5898E号轿车沿上街区洛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许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许昌路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西营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事故致原告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自述花去医疗费用数百元,已报销700元,但原告仅主张94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后又在原诊断证明书上添加“再休息两周的字样”。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该车损失为47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停车施救费45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7元。 另查明,被告王志成系豫A5898E号轿车的车主,将该车借给被告王西营使用,使用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王志成于2011年10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豫A5898E号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8日24时止;同时,被告王志成又为豫A5898E号轿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9日0时止。 原告王保玲的请求:医疗费94元;误工费为306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元;车损470元;停车施救费45元。合计4656元。 此案因被告保险公司缺席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西营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致原告王保玲受伤,车辆受损,已侵害了原告王保玲的生命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王志成将豫A5898E号轿车借给被告王西营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保玲受伤、车辆受损,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志成在出借过程中存有过错,所以被告王志成对原告王保玲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志成的豫A5898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保玲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 关于原告王保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94元;误工费按原告王保玲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067元计,医嘱原本休息两周,计算误工费应为1431元,鉴于原告系软组织损伤,无需住院治疗,故改写“再休息两周”的部分,有失严肃,本院不予采信;车损凭估价鉴定结论计470元;停车施救费凭据计45元。原告王保玲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为20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玲因道路交通事所造成的损失2040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西营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审 判 员 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