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许芝秀,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法,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芝秀诉被告朱海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芝秀的委托代理人周岸、被告朱海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芝秀诉称,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要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于2000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写:“借许芝秀一万元整”,并附有被告落款及日期。当时由于被告误将原告名字中“芝”写成“智”,原告当面要求被告更改,被告就让原告将“智”划掉,更改为“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直到现在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整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被告朱海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一万元的事实,落款有被告的亲笔签名。 被告朱海法口头辩称,“智”字错,原告要求被告更改,没有这回事,被告不知道。 被告朱海法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许智秀壹万元整,朱海法,2000.12.5”。其中‘智’字划掉改成‘芝’。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海法向原告许智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款金额,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朱海法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依法应予偿还该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许芝秀要求被告朱海法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芝秀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海法负担(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匡鹿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