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淑英与姜坤、宋贵岭、冯键、郑州市成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马淑英,女,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坤,男,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宋贵岭,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冯键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马淑英,女,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坤,男,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宋贵岭,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冯键,男,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成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孙书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河,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马淑英与被告姜坤、宋贵岭、冯键、郑州市成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成功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英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被告宋贵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永涛、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坤、冯键、成功驾校、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22时29分,被告姜坤驾驶豫甲号客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北向南行至兴隆铺路路口时,与路口等信号灯的案外人伦某某驾驶的豫乙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豫丙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刘某某驾驶的豫丁号小客车相撞,又致使伦某某驾驶的轿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豫戊号小轿车及原告马淑英相撞,致使马淑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姜坤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淑英、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被告姜坤驾驶的豫甲号机动车车主是被告冯键,冯键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宋贵岭,宋贵岭又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姜坤使用,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冯键没有购买交强险,该车也未通过正常年检,存在安全隐患,冯键将未通过正常年检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宋贵岭又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姜坤,同样应承担责任,被告应共同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豫丙小轿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投有交强险,刘某某驾驶的豫丁号小客车在浙商保险投有交强险,赵某某驾驶的豫戊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有交强险,虽然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成功驾校虽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成功驾校在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坤、宋贵岭、冯键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71044.37元;2、被告成功驾校、人民保险公司、中联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分别先予赔偿原告各12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民事裁定书2份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2013年已起诉,但法院驳回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姜坤负事故全部责任;

4、被告姜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姜坤的诉讼主体资格;

5、豫甲号肇事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主为冯键,该车未正常年检,存在安全隐患;

6、被告冯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冯键诉讼主体资格;

7、豫丙号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某某系合法驾驶;

8、豫丁号小客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刘某某系合法驾驶;

9、豫戊号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赵某某系合法驾驶;

10、豫乙学号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系成功驾校所有,未正常年检,未投保交强险;

11、某医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12、某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081.97元;

13、某医院门诊票据16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43.4元;

1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

1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病产生交通费505元;

16、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6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

被告姜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贵岭辩称:豫甲号客车是被告宋贵岭购买被告冯键的,被告宋贵岭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因为经济条件不好,生活困难,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贵岭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键、成功驾校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豫戊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赔偿金应当保留另一受害人的份额。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豫丙号轿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三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浙商保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22时29分许,被告姜坤驾驶豫甲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铺路口时,分别与路口等信号灯的案外人伦某某驾驶的豫乙学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王某某驾驶的豫丙号明锐牌小轿车、刘某某驾驶的豫丁号(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4月)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致使伦某某驾驶的豫乙学号(检验有效期止2009年12月)桑塔纳牌小轿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豫戊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及行人原告马淑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豫甲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潘宪军、原告马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姜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潘宪军、马淑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淑英在某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右侧血气胸;4、左肱骨干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081.97元,门诊治疗支付2743.4元。马淑英的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淑英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宋贵岭支付原告现金19800元。豫丙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婵婵,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丁号车登记车主为刘志变,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戊号车登记车主为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豫乙学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功驾校,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豫甲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键,该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姜坤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致使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及行人原告马淑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姜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40825.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7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工资2500元计算6个月,共计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住院26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计算,共计2068.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2398.03×20年×21%),金额为94071.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共计50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审理中,被告宋贵岭辩称豫甲号肇事车辆系其自被告冯键处购买,其虽在本院审理的(2012)惠民一初字第356号卷宗中提供有购车协议一份,但因该协议系复印件,被告冯键未到庭质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坤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甲号肇事车辆处于被告宋贵岭实际控制之下,其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姜坤驾驶,存在过错,应与姜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键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宋贵岭实际控制,未尽到相应安全管理义务,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贵岭已支付原告19800元,应予扣除。因豫丙号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丁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戊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成功驾校所有的豫乙学号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成功驾校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贵岭、姜坤、冯键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院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英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共计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市成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淑英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共计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冯键、宋贵岭、姜坤共同赔偿原告马淑英医疗费3682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068.56元、残疾赔偿金54071.73元、交通费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9770.66元,扣除被告宋贵岭已支付的19800元,余款999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81元,原告负担541元,被告冯键、宋贵岭、姜坤共同负担3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