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41号 原告冯喜连,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翔,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二伶,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 被告苏胜记,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 原告冯喜连诉被告沙二伶、苏胜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高翔,被告沙二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胜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喜连诉称,被告沙二伶先后于2013年11月21日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0日借款4万元共计31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由苏胜记为担保人。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沙二伶、苏胜记偿还现金31万元及利息。 被告沙二伶辩称,借款31万元不属实,实际上只借了29万元现金,2014年8月10日的借条实际上是含有2万元的利息,关于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20万元,我是在2014年夏天从李玉龙处借了20万元还给冯喜连18万元,剩下2万元加到2014年8月10日的借条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沙二伶向冯喜连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冯喜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沙二伶。”2014年1月13日,沙二伶向冯喜连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冯喜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沙二伶,担保人,苏圣纪。”2014年1月20日,沙二伶向冯喜连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冯喜连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沙二伶。”2014年8月10日,沙二伶向冯喜连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冯喜连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沙二伶。”关于2014年1月13日的20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曾于2014年由冯喜连作为借款人、沙二伶作为担保人向李玉龙借款20万元,李玉龙向冯喜连交付借款18万元,因沙二伶欠李玉龙钱,故此,未交付的2万元由沙二伶以借款的名义加入至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4万元中。冯喜连陈述曾向李玉龙交付由沙二伶出具的20万元借条作为担保,在其向李玉龙还款20万元后,李玉龙将该借条返还给冯喜连,但冯喜连未要求李玉龙返还其和沙二伶共同向李玉龙出具的20万元借条。 另查明,沙二伶与苏胜记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沙二伶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冯喜连借款5万元、2万元未还,双方均无异议,对冯喜连要求沙二伶返还该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沙二伶主张系由其与冯喜连共同向李玉龙借款20万元用于抵偿,但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在其二人与李玉龙的借款关系中,冯喜连系借款人,而沙二伶系担保人,冯喜连仍对该笔借款负担还款义务,而非沙二伶,即使沙二伶承担了担保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沙二伶在该笔借款中依然享有对冯喜连的追偿权,冯喜连自身的还款责任并未免除或减轻,沙二伶主张以此抵偿对冯喜连所负的债务明显不公,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4万元,虽然包含了李玉龙应当向冯喜连交付的2万元,但是因沙二伶与李玉龙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而以沙二伶向冯喜连借款的形式加入该笔借款中,实际上是双方同意以债务转移的形式将本应由李玉龙对冯喜连所负担的交付2万元的义务转移至沙二伶处,沙二伶仍需对该2万元向冯喜连承担交付义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故此,沙二伶应当自冯喜连起诉之日起(2014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苏胜记与沙二伶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借款5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0日借款4万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苏胜记还是2014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的保证人,故对冯喜连关于二人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胜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二伶、苏胜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喜连借款3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5日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沙二伶、苏胜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付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