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包书民,男,1966年9月5日出生。 被告申遂周,又名申遂州,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包书民诉被告申遂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遂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3日,被告申遂周从原告处拿走现金309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9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遂周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被告申遂周购买原告包书民价值30970元的石棉瓦,并给原告包书民打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石棉瓦款三万零玖佰柒拾元整(30970),2006年7月13日,申遂州”。2009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下欠299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99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申遂周欠原告包书民货款3097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已还原告货款1000元,下欠29970元,被告申遂周依法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遂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遂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书民货款29970元。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原告包书民负担25元,由被告申遂周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