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87号 原告徐刘喜,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锋,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回族。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永亮,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司素娟,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刘喜、朱锋诉被告乔永亮、司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刘喜,原告徐刘喜、朱锋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亮、司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刘喜、朱锋诉称,乔永亮、司素娟夫妻与徐刘喜、朱锋夫妻系朋友关系。乔永亮、司素娟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2009年12月15日到2012年12月20日,乔永亮共向徐刘喜、朱锋借款21万元,司素娟共向徐刘喜、朱锋借款1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等生意赚钱后付3分利息。经多次催要,乔永亮、司素娟均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徐刘喜、朱锋请求判令乔永亮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司素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两人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乔永亮、司素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乔永亮向朱锋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朱锋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期限截止到2010年阳历3月5日”。2010年2月6日,乔永亮向朱锋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朱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用期一个月,到期准时归还”。同年4月13日,乔永亮又向朱锋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朱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1年5月7日、7月17日、12月20日、2012年1月16日,乔永亮分别向徐刘喜借款2万元、2万元、9万元、2万元,其他内容同乔永亮于2010年4月13日向朱锋出具的借条,其中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上记载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 司素娟于2010年7月1日向朱锋借款1万元、于2011年12月2日共向徐刘喜借款9万元,并分别向朱锋、徐刘喜出具《借条》。 另查明,1、2010年1月22日,乔永亮与司素娟登记结婚。2、徐刘喜与朱锋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以借款3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永亮、司素娟向徐刘喜、朱锋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同时,乔永亮、司素娟在向徐刘喜、朱锋出具《借条》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乔永亮与司素娟系夫妻关系,向徐刘喜、朱锋共借款31万元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虽然《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按什么标准支付均没有约定,但乔永亮、司素娟在经催要后仍不返还上述借款,徐刘喜、朱锋要求其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对首次向乔永亮、司素娟催要借款的日期,徐刘喜、朱锋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乔永亮、司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永亮、司素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刘喜、朱锋借款3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刘喜、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10元,由被告乔永亮、司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