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52号 原告王宏恩,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6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官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3月18日。 被告吕刘杰,曾用名吕留杰,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4月19日。 原告王宏恩诉被告吕官运、吕刘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定、被告吕官运、吕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驾驶豫AD2529大货车承运原告的一车废纸17.55吨,按当时新密市宏远纸业有限公司的收购价900元/吨,共计价值15799元,在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装货后运往新密市大隗镇,行至新密市曲梁服装城与大学南路交叉口时,汽车和所拉的废纸着火,后被新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扑灭,所拉废纸毁损。被告以所拉货运费抵偿3000元后,余款12799元拒绝赔偿。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着火而毁损灭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废纸款1279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官运答辩称,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废纸款不应该是900元一吨,具体多少其也不知道,我其只负责拉货。约定运费为500元/车,共拉了6车,共计3000元运费。其给原告拉的货确实着火了。 被告吕刘杰答辩称,其平时用名为吕留杰,废纸款不应该是900元一吨,具体多少其也不知道,其只负责拉货。约定运费为500元/车,共拉了6车,共计3000元运费。其给原告拉的货确实着火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电子称过磅单原件一份,证明豫AD2529号大货车装运废纸的重量、时间及车号、车主、废纸净重的情况;2、新密市消防大队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豫AD2529号大货车废纸着火,消防大队接受报警求助后,组织人员现场扑火的事实;3、新密市宏远纸业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废纸验收入库单一份,证明新密市宏远纸业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废纸价格900元一吨的事实;4、原告之妻陈水香与被告吕官运和吕刘杰的通话录音4页,证明废纸着火后,双方通话协商的事实。5、证人陈付森、王宇龙的证言,证明二被告驾驶豫AD2529号大货车到原告的废纸收购点拉废纸的事实。 被告吕官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过磅单中的车牌号不太显,我们开车拉着货过完磅就走了,具体吨数也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这张入库单不是其给原告拉的那车货;对证据2、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吕刘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过磅单中的车牌号不太显,我们开车拉着货过完磅就走了,具体吨数也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这张入库单不是其给原告拉的那车货;对证据2、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3日,被告吕官运、吕刘杰驾驶豫AD2529大货车承运原告的一车废纸17.55吨,在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装货后运往新密市大隗镇,行至新密市曲梁服装城与大学南路交叉口时,汽车和所承运的废纸着火,后被新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扑灭,所拉废纸毁损灭失。被告以所承运的6车废纸运费抵偿3000元后,拒绝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吕官运为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于2010年1月12日同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豫AD2529号汽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双方约定: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适用权、经营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仍属吕官运。吕官运承担因车辆引起的事故赔偿责任和事故处理及交通罚款所需费用。 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吕官运承运原告的废纸,在运输的过程中废纸着火毁损、灭失,吕官运应对废纸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应按照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辩称该车废纸的价格不应是原告所诉的900元/吨,因该车废纸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原告不能提供该车废纸到达地的入库价格,本院按照被告吕官运给原告承运的6车废纸中最低的收购价格890元/吨为该批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从而认定该次承运的17.55吨的废纸的价值为15619.5元,扣除被告已经抵偿的运费3000元,被告吕官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2619.5元。原告主张被告吕刘杰同吕官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吕刘杰为该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官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恩损失12619.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官运的其它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吕刘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吕官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