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竹林镇竹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晓。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竹林镇竹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晓。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张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居朋。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总计货款223510元,被告仅支付承兑110000元,余款113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51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卖耐火材料,原告向被告发货时出具销货清单,被告收货后其供应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共计为22473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给原告承兑汇票1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承兑汇票50000元,于7月5日支付承兑汇票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10000元。2015年1月10日,经原告供应处经理郑晓辉与被告供应人员牛红克电话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13510元未付,原告并对该对账过程进行了录音。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3510元,由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相关责任人员对账录音为证,足以认定,此款被告应当偿还,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一万三千五百一十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保全费一千零八十七元,共计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由被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世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