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35号 原告:张保乐,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艳军,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8月1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保乐诉被告崔艳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巩义市尚城华府19幢楼1单元1403号住房一套,原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并由巩义市双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崔艳军所有的坐落于巩义市尚城华府19幢楼1单元1403号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国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