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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杞县邢口镇草寺村村民吕某某与本村村民吕某甲因琐事在本村李某某家门口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将吕某甲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吕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调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继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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