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至起诉时被告王某某仍在本辖区内有固定住处。且2013年原告刘某某就曾在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也辩称其一直在郏县生活居住,故本院不享有该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997年阴历4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夫妻离开老家平顶山郏县来到洛阳做生意。2013年8月29日,刘某某与王某某在高新区孙旗屯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从刘某某与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看,可以充分证明2014年9月2日起诉之前,刘某某与王某某都一直在洛阳高新区居住,洛阳高新区是刘某某与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审裁定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加盖印章的人口信息表记载,签发于2013年8月29日,有效期为365天的暂住证中原审被告王某某暂住地址为高新区孙旗屯八组132号曹麦军家,而曹麦军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相一致,且与人口信息表所记载的信息相矛盾,故洛阳市高新区难以认定为原审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原审被告王某某户籍地位于河南省郏县冢头镇南三郎庙村,本案应由原审被告王某某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