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豪晟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沈绍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鹏涛,男,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洛阳豪晟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鹏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模型制作合同书》中约定“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果解决不成由涧西区人民法院裁决”,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告洛阳豪晟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豪晟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南路2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甲方为洛阳豪晟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乙方为洛阳市新野模型设计制作中心的《模型制作合同书》第5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涧西区法院裁决。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琼 |